杏彩体育官网下载地址: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认定|全国法院优案评析

详细说明/DETAILED DESCRIPTION

  《中国应用法学》(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人民法院案例选》创刊于1992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创办的案例研究品牌性刊物。近年来作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成果之平台,《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了全国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在全国法院、社会各界产生广泛影响、取得良好声誉。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全国法院优案评析”,从新近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出借人持借条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款项未实际交付,并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借条的形成构成较强反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责令出借人就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若仍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已详细载明借款时间,其未特意记住时间,故具体借款时间以及借条出具时间均记不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家中将28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清款项,由于双方估算距离被告房屋拆迁大概一年时间,因此双方约定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应另行支付5万元利息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电线月,原告曾就案涉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被告请求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詹某某辩称:对案涉借条由其于2018年5月6日出具并交林某某收执不持异议,但当天林某某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出具案涉借条的具体缘由如下:其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9日向林某某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其应林某某要求出具2份债权人写为第三人林某甲的借条交林某某收执。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某甲持该2份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其应偿付第三人林某甲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6日,第三人林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林某某认可第三人林某甲起诉的20万元借款系林某某实际所有。在案外人林某安的调解下,其与林某某于2018年5月6日达成庭外和解,由其按28万元计算偿付尚欠林某某借款本息,第三人林某甲到法院就执行案件申请结案,为此,其依林某某要求出具案涉借条。出具案涉借条后,2019年2月16日,其应林某某要求向第三人林某甲汇款5万元,该5万元第三人林某甲在此后亦转账汇款给林某某。2019年10月,林某某持案涉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28万元及利息,法院通知开庭当天,其在庭前电话联系案外人林某安(通话内容主要涉及案涉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并将双方的通话内容予以录制。林某某在听取录音内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林某某将录制的上述通话录音予以删除,并依林某某要求承担50%案件受理费,故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支付林某某2750元。综上,案涉款项系第三人林某甲主张的20万元债权转化而来,在其与林某某达成还款合意后由答辩人出具案涉借条交林某某收执,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詹某某出具借条1份交林某某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我向林某某借款280000元(贰拾捌万元)于我拆房期间付清。借款人:詹某某2018.5.6日此据”。2019年10月25日,林某某持该借条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6月24日,林某某再次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某某偿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林某甲持2份借条诉至法院,请求詹某某偿付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3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判决詹某某偿付第三人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詹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詹某某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因未发现詹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2018)闽0505执2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9年2月16日,詹某某通过其父亲占某春名下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林某甲转账5万元,当月20日,第三人林某甲转账给林某某5万元。庭审中,林某某表示第三人林某甲系其连襟,案外人林某安系其五叔。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闽0505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原告林某某在2018年5月6日是否有实际出借28万元给被告詹某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某主张其与詹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林某某提交了案涉借条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出借詹某某28万元,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案涉借条具体出具时间、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等借款基本细节和催讨大致时间节点均无法作明确陈述,虽然林某某解释其因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未刻意记住相关时间节点导致无法作明确陈述,但林某某曾持案涉借条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自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也仅间隔三个月,且林某某否认自己并非职业放贷人员,主要从事石材生意,依林某某的两次庭审陈述,案涉资金来源于自身入他人“民间会子款”而收回的款项,即对林某某而言,28万元款项仍为较大的财务负担,按常理不可能出现基本事实的记忆缺失。同时,林某某就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是否收到第三人林某甲银行汇款5万元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詹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交(2016)闽0505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书、占某春存款明细账以及其分别与林某某、电线××(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载明的用户名称为林某乙,与林某甲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线××(詹某某备注该联系电话为“某安”,福建移动通信集团业务受理单显示用户名为林某安)的短信往来内容截图、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林某某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致使林某某所述本案借款28万元的交付事实存疑,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林某某仍需就其与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即本案借款28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林某某未能就借条中所载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常常由于借贷金额不大、交易习惯的影响或是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而在纠纷发生时出现出借人无法提供借项的支付凭证,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情形。由于欠缺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陷入事实认定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意在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证明责任的分配,为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思路。因此,以该条款为基础,进一步明确债权凭证的证明效力以及“合理说明”的认定标准,并列举相关事实和因素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认定指引,从而完善“孤证”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统一裁判标准,对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升司法指引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中一种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四条。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二条。的审判指导意见为代表,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作为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相较于其他间接证据的优势,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而另一种裁判思路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通过)第十四条。的裁判指引为代表,认为出借人仅凭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之上,综合各方面因素,审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对比上述两种意见,持第一种意见的法院肯定了借据作为直接证据的强势证明力,若无“确凿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将其推翻;而持第二种意见的法院却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只要“借款人对于款项支付提出异议”,就应对借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即只认可借据在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情况下的初步证明力。

  从《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各地法院不同的审判意见可知,实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明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的对抗。曾经的大多数观点认为,真实的债权凭证作为借贷发生的直接证据,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即严格遵循“书证至上主义”;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与壮大,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而缺乏监管,容易伴生违法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对基本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逐渐成为该类案件的审判重点,故而越来越多的观点趋向于认为,债权凭证仅有证明双方间借贷合意的效力,单独以此确认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发生并不可取,对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明力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对“书证至上主义”应作出适当的削弱。《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折中了以上两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借贷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初步证明效力;另一方面,规定在被告对原告所诉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时,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必须进一步审查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与因素。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常常存在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情形,此时因缺乏支付凭证,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就成为审理过程中需要厘清的首要事实,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该类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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