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执局)作出综执行处字《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的果园内非法开采安山岩土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之规定。综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并参考《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1、责令李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3、并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人民币9000元。李某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综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综执局执法人员对李某某非法开采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立案,后向李某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地质矿产勘查部门实地测量并出具土石方动用量估算报告,某县价格认证和监测中心根据土石方动用量估算报告对涉案矿产品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动用量矿产品价格。后综执局向李某某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某某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综执局作出案件复核记录,后向李某某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后综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决定维持综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执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李某某承包果园后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其开采的矿产品或为其所用,或不能说明合理下落,李某某对销售矿产品的行为予以否认且开采的矿产品无销售凭证,综执局以开采后未能回填的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并予以没收,以违法所得的30%处以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不超过法定幅度。李某某辩称无违法开采的行为故意,未有违法所得,与开采的范围、现场状况、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即使采出的矿产品被用于其自身承包土地,亦系为其所利用,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及违法行为的性质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综执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自立案、受理、延期到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矿石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石资源的开采、利用、管理等活动受到严格的法律法规监管,在开采和利用矿石资源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本案中李某某在其承包的果园内非法开采安山岩土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破坏了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
原告主张其系在承包果园挖蓄水池并进行平整果园,并没有违法开采的行为故意,也没有非法出售的事实,更不存在违法所得,综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3项无事实依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2.8.2矿产违法所得的认定第一款规定:“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价值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 本案中,原告对销售矿产品的行为予以否认且开采的矿产品无销售凭证,但根据该规定,违法所得的价值可以按照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综执局以李某某开采后未能回填的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并予以没收,以违法所得的30%处以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不超过法定幅度。综执局依法对李某某非法开采行为进行立案后,履行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4.2.8.2 矿产违法所得的认定第一款规定:“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价值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8项规定: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属于违法程度较重,处罚裁量基准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